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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动态
媒体报道
新闻发布会

市、区两级法院向驻建邺区人大代表汇报工作

12月23日下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建邺区人民法院向驻建邺区人大代表汇报工作。市、区两级部分人大代表,区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孙无及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市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姚志坚及市法院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建邺区法院党组副书记陆预婷及部分领导班子成员参加座谈。会议由建邺区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孙无主持。座谈会上,与会领导和代表们首先观看了全市法院2025年度工作宣传片。在“新时代南京法官讲述办案故事”环节,建邺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朱义、市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陈思婷、鼓楼法院速裁庭法官助理苗芷毓分别以自身扎根审判执行一线的司法视角,结合具体办案实际,生动还原了办案背后的艰辛与智慧,生动诠释了新时代法官在每一个具体案件办理中所体现的法治情怀和民生关怀。会上,姚志坚副院长从七个方面重点汇报了今年以来全市法院主要工作:一是持续深化政治机关建设,把牢法院工作正确方向;二是持续深化优化服务效能攻坚行动,护航高质量发展大局;三是持续深化提升审判质效攻坚行动,推动执法办案向上向好;四是持续深化推进多元解纷攻坚行动,做实定分止争助推治理;五是持续深化司法作风建设攻坚行动,严管厚爱结合提升素能;六是持续深化加强基层基础攻坚行动,促进全市法院协调发展;七是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自觉接受人大及社会各界监督。陆预婷副书记从以下四个方面汇报了区法院2025年主要工作情况:一是围绕“大局之需”,坚定扛起护发展促创新的司法担当;二是聚焦“民生之本”,充分践行解民忧暖民心的初心使命;三是重视“止争之实”,助力绘就多渠道高效能的解纷图景;四是夯实“队伍之基”,持续淬炼严纪律强素能的法院铁军。与会代表对市、区法院今年以来的工作成效给予了高度评价,并围绕如何进一步丰富普法宣传形式、延伸职能做好服务基层社会治理、结合辖区金融产业特点抓好金融司法保障等方面提出意见、建议。姚志坚、陆预婷分别代表市、区法院对代表们关心关注的问题作出积极回应。最后,区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孙无表示,市、区两级法院在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基础上,通过积极融入基层社会治理、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实质化解等多种方式为地方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希望法院在未来工作中,要坚决筑牢政治忠诚、服务保障发展大局、积极回应民生关切、自觉主动接受监督,继续为区域高质量发展作出新贡献。

(江苏法治报)这个面馆的收款码很特别!建邺法官创新偿债方式实现双赢!

“微信到账23元”“支付宝到账28元”……自6月4日下午起,黄某的手机开始频繁地响起,屏幕上不断弹出一条条收款通知。每一笔款项虽然不大,但这些连续不断的提示音对黄某来说,却如同希望的音符。他知道,这些款项是阮某面馆的顾客消费后,通过贴在收银台上的收款码直接转给他的。这种创新的还款方式,是建邺法院充分考虑执行实际后提出的解决方案,既保证了被执行人阮某的正常营业,也预示着自己权益的逐步实现……似是故人来原来还是你!5月28日下午,申请执行人黄某拨打建邺法院“执行110”电话,提供了被执行人阮某的下落,执行干警迅速出动。到达现场后,一看是老面孔,执行干警顿时乐了,对阮某说“原来是你啊”!事情还要从2023年说起。在黄某与建邺区某面馆、阮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该面馆、阮某分期向黄某支付牛肉货款约30万元。但是,该面馆、阮某不仅分文未还,还关门停业跑路。于是,黄某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8月,建邺法院将阮某拘传到院,因其存在不申报财产等违法行为,遂决定司法拘留。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该案“终本”结案。巧合的是,两次出警拘传阮某的是同一批人。于是,便出现了开头的戏剧性一幕。换一个场所重开一个店!案件“终本”后,执行干警告知黄某,如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拨打举报电话,并申请恢复执行。经过不懈努力,黄某发现了阮某的下落。经查,阮某为了规避执行,弃用了鼓楼区的原经营场所,又在雨花台区重新选址,开了一家面馆。在查看阮某的网络支付账户时,执行干警发现阮某绑定了其他人的银行卡,每月营业款约3—4万元。执行干警立即告知阮某,其行为涉嫌拒执犯罪,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同时,执行干警还做出拘留决定。一人半个月轮流收款项!此时,阮某开始联系家人筹钱,并当场给付2万元。阮某诉说着自己的不易,表示其是再婚家庭,两个孩子小,生活开销大;房子是租的,除去生活成本、营业成本等,每月余款不多,无力一次性还款。后双方协商了还款方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查封面馆,阮某将再无收入,债务会越积越多。如果不查封面馆,如何保障黄某的权益?突然,执行干警灵机一动,说道“你的面馆不是在正常营业吗?每个月,你可以用部分营业款还债,这样可以吧”?双方考虑之后,都接受了这个建议,并最终确定了还款方案。从6月起,阮某将黄某的收款码贴在面馆内,轮流收取营业款,上半个月用黄某的收款码、下半个月用阮某的收款码;黄某还将不定期到面馆内查看。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建邺法院决定提前解除拘留措施,并告知阮某,如发现其在指定期间内不使用黄某的收款码等,将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6月4日下午,在执行干警的见证下,阮某在面馆收银台张贴了黄某的收款码。没多久,黄某就收到了第一笔款项23元。随着时间的推移,黄某收到的款项将逐渐累积,虽然每一笔数额不大,但它们汇聚成了一条细流,让黄某感受到了公平正义的力量,也让他对未来的生活充满了安心与期待。执行工作需要智慧,需要积极探索创新方式、方法。轮流收款这一举措,就是执行干警从善意文明执行角度出发所作的一次有益探索,既让债务人看到了继续经营的希望,实现了“蓄水养鱼”,又让债权人看到了实现权益的希望,确保了“细水长流”,实现了双方共赢。

建邺法院发布私募基金纠纷典型案例

近日,建邺法院召开涉私募投资基金案件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向媒体和社会发布4件私募基金纠纷典型案例。△金融法庭李莎郦法官发布四件典型案例一、非合格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案:原告陈某诉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1、基本案情:2021年12月,某投资管理公司合伙人及实际操盘人张某在向陈某推介案涉私募基金时,陈某明确告知张某“不是合格投资者”,张某陈述“有100万元就行”,并向陈某明确作出“半年内肯定能够做到10%收益”的承诺,声称基金的止损线为0.8元,与《基金合同》条款约定不符。此外,张某为促使陈某符合基金购买条件,张某主动指导其按照高分标准填写风险调查问卷,最终陈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被评定为能购买案涉基金。后陈某(基金投资者)与某投资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某证券公司(基金托管人)三方共同签订《基金合同》,陈某向该基金募集专户转账100万元。陈某系财富管理专业研究生学历,具备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其明知自身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却在张某表示“我们帮你解决”后,未如实填写风险调查问卷。在合同签署后,陈某主动要求工作人员先录单,实质上放弃了投资冷静期的权利。后因基金净值出现较大回撤,陈某于2022年10月申请临时开放赎回,最终收到赎回款55万余元。现陈某起诉某投资管理公司要求赔偿其投资本金损失及投资收益损失。2、裁判要旨:私募基金管理人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未尽到“了解客户”是否系合格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应当对投资者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投资者明知自身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为追求私募基金的高收益未全面如实填写风险测评问卷,贸然签订基金合同并支付投资款,其对投资损失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损失。3、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向原告陈某赔偿24万余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判决已生效。二、合伙型私募变更投资范围案:原告周某诉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1、基本案情:2015年6月,周某与某投资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某证券公司(基金托管人)签订《2号基金合同》。2016年11月,某投资管理公司组织全体投资人签署《基金持有人会议决议》,将基金合同中的投资范围由“拟在新三板挂牌的优质企业的股权及申请A股上市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包括已在A股上市公司的股份”,投资结构如下:①由2号基金出资认购SD合伙企业部分合伙企业份额;②SD合伙企业认购SYH合伙企业份额;③SYH合伙企业按照一定比例融资用于购买上市公司Y公司股份。后周某与某投资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签订《2号基金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12月,某证券公司依据某投资管理公司向其出具的《基金划款指令》,向SD合伙企业支付1500万元投资款。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入伙协议》签订后至今,某投资管理公司未能变更成为SD合伙企业的合伙人。2018年6月4日,某投资管理公司发布《基金合同终止及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周某尚未收回的投资损失为150万元。现周某起诉要求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连带赔偿其投资损失及利息。2、裁判要旨:1.私募基金合同签订后,全体基金投资人一致同意变更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方式等致使基金合同风险明显上升的,基金管理人除应与投资人签订补充合同告知变更内容外,还应再次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风险告知和测评,否则,造成投资人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承担未尽适当性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2.契约型基金将资金投入合伙型基金的嵌套式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忠实勤勉义务应当贯穿在每一层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在资金投资运作过程中,未对资金用途、流转予以密切关注和追踪,未设定对底层资产控制的路径,致使对未来风险缺少防范措施,丧失主动止损的必要手段的,视为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应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某投资管理公司向周某返还投资款1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周某对某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某投资管理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私募基金管理人操纵证券市场案:原告徐某诉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1、基本案情:2020年9月,徐某(基金投资者)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某证券公司(基金托管人)签订《私募基金合同》,徐某支付基金认购款330万元。基金合同明确约定:管理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止损线为基金份额净值0.8元(后经双方签署补充协议,调整为0.7元),基金止损机制由管理人负责监控并执行,托管人对管理人进行提示即为履行了监督义务;托管人应对接收到的基金划款指令形式审查是否表面一致。基金运作期间,净值多次跌破预警线及止损线。某证券公司在基金净值跌破预警线及止损线后多次向某资产管理公司发送提示邮件。2021年5月,徐某收到基金清算款185万余元。划款指令显示,案涉基金投向另一只私募基金,该基金托管人非某证券公司。另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某等人利用实际控制的多个证券账户,操纵股票价格,犯操纵证券市场罪。相关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基金账户均为“曹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在涉案期间实际控制的私募基金证券账户。现徐某起诉要求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要求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裁判要旨: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基金合同约定利用私募基金账户投向另一只关联私募基金进行违法操纵证券价格,被判决犯操纵证券市场罪,由此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构成违约,应按约赔偿投资人本金损失及相应利息。2.基金托管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对基金划款指令的形式审查义务,并在基金净值触及预警线、止损线时及时、多次向基金管理人进行风险提示的,应认定已尽到了托管人职责。3、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损失144万余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四、私募基金管理人财产混同投资案: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基金管理公司、第三人某甲、某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1、基本案情:2015年,李某与某基金管理公司签订《3号基金合同》,合同载明的私募基金募集账户为某基金管理公司账户,与备案的募集账户不一致。李某支付200万元认购款至某基金管理公司账户。某基金管理公司未将李某认购款划入3号基金备案的募集账户,亦未将李某登记为3号基金的投资者。2016年至2022年期间,某基金管理公司和李某签订多份《某公司股份认购及增资补充协议》《某公司定向增发补充协议》等协议,约定某基金管理公司和李某共同对前述公司进行投资,由某基金管理公司代持李某股权份额,李某共向某基金管理公司账户转账690余万元,但某基金管理公司未进行相应股份认购、增资等。后某基金管理公司因违规被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取消资格并撤销管理人登记。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李某转账40万元后,再未支付款项。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基金管理公司返还本金890余万元并支付收益。2、裁判要旨:私募基金管理人将投资者财产或固有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害了基金市场整体性利益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相应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基金管理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基金管理公司向原告李某返还850余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某基金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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