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建邺法院召开涉私募投资基金案件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向媒体和社会发布4件私募基金纠纷典型案例。

△金融法庭李莎郦法官发布四件典型案例
一、非合格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案:原告陈某诉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1、基本案情:2021年12月,某投资管理公司合伙人及实际操盘人张某在向陈某推介案涉私募基金时,陈某明确告知张某“不是合格投资者”,张某陈述“有100万元就行”,并向陈某明确作出“半年内肯定能够做到10%收益”的承诺,声称基金的止损线为0.8元,与《基金合同》条款约定不符。此外,张某为促使陈某符合基金购买条件,张某主动指导其按照高分标准填写风险调查问卷,最终陈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被评定为能购买案涉基金。
后陈某(基金投资者)与某投资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某证券公司(基金托管人)三方共同签订《基金合同》,陈某向该基金募集专户转账100万元。
陈某系财富管理专业研究生学历,具备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其明知自身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却在张某表示“我们帮你解决”后,未如实填写风险调查问卷。在合同签署后,陈某主动要求工作人员先录单,实质上放弃了投资冷静期的权利。后因基金净值出现较大回撤,陈某于2022年10月申请临时开放赎回,最终收到赎回款55万余元。
现陈某起诉某投资管理公司要求赔偿其投资本金损失及投资收益损失。
2、裁判要旨:私募基金管理人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未尽到“了解客户”是否系合格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应当对投资者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投资者明知自身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为追求私募基金的高收益未全面如实填写风险测评问卷,贸然签订基金合同并支付投资款,其对投资损失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损失。
3、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向原告陈某赔偿24万余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合伙型私募变更投资范围案:原告周某诉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1、基本案情:2015年6月,周某与某投资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某证券公司(基金托管人)签订《2号基金合同》。2016年11月,某投资管理公司组织全体投资人签署《基金持有人会议决议》,将基金合同中的投资范围由“拟在新三板挂牌的优质企业的股权及申请A股上市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包括已在A股上市公司的股份”,投资结构如下:①由2号基金出资认购SD合伙企业部分合伙企业份额;②SD合伙企业认购SYH合伙企业份额;③SYH合伙企业按照一定比例融资用于购买上市公司Y公司股份。后周某与某投资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签订《2号基金合同补充协议》。
2016年12月,某证券公司依据某投资管理公司向其出具的《基金划款指令》,向SD合伙企业支付1500万元投资款。
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入伙协议》签订后至今,某投资管理公司未能变更成为SD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2018年6月4日,某投资管理公司发布《基金合同终止及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周某尚未收回的投资损失为150万元。
现周某起诉要求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连带赔偿其投资损失及利息。
2、裁判要旨:1.私募基金合同签订后,全体基金投资人一致同意变更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方式等致使基金合同风险明显上升的,基金管理人除应与投资人签订补充合同告知变更内容外,还应再次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风险告知和测评,否则,造成投资人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承担未尽适当性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2.契约型基金将资金投入合伙型基金的嵌套式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忠实勤勉义务应当贯穿在每一层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在资金投资运作过程中,未对资金用途、流转予以密切关注和追踪,未设定对底层资产控制的路径,致使对未来风险缺少防范措施,丧失主动止损的必要手段的,视为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应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某投资管理公司向周某返还投资款1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周某对某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某投资管理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操纵证券市场案:原告徐某诉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1、基本案情:2020年9月,徐某(基金投资者)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某证券公司(基金托管人)签订《私募基金合同》,徐某支付基金认购款330万元。基金合同明确约定:管理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止损线为基金份额净值0.8元(后经双方签署补充协议,调整为0.7元),基金止损机制由管理人负责监控并执行,托管人对管理人进行提示即为履行了监督义务;托管人应对接收到的基金划款指令形式审查是否表面一致。
基金运作期间,净值多次跌破预警线及止损线。某证券公司在基金净值跌破预警线及止损线后多次向某资产管理公司发送提示邮件。2021年5月,徐某收到基金清算款185万余元。
划款指令显示,案涉基金投向另一只私募基金,该基金托管人非某证券公司。另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某等人利用实际控制的多个证券账户,操纵股票价格,犯操纵证券市场罪。相关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基金账户均为“曹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在涉案期间实际控制的私募基金证券账户。
现徐某起诉要求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要求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裁判要旨: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基金合同约定利用私募基金账户投向另一只关联私募基金进行违法操纵证券价格,被判决犯操纵证券市场罪,由此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构成违约,应按约赔偿投资人本金损失及相应利息。
2.基金托管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对基金划款指令的形式审查义务,并在基金净值触及预警线、止损线时及时、多次向基金管理人进行风险提示的,应认定已尽到了托管人职责。
3、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损失144万余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财产混同投资案: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基金管理公司、第三人某甲、某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1、基本案情:2015年,李某与某基金管理公司签订《3号基金合同》,合同载明的私募基金募集账户为某基金管理公司账户,与备案的募集账户不一致。李某支付200万元认购款至某基金管理公司账户。某基金管理公司未将李某认购款划入3号基金备案的募集账户,亦未将李某登记为3号基金的投资者。
2016年至2022年期间,某基金管理公司和李某签订多份《某公司股份认购及增资补充协议》《某公司定向增发补充协议》等协议,约定某基金管理公司和李某共同对前述公司进行投资,由某基金管理公司代持李某股权份额,李某共向某基金管理公司账户转账690余万元,但某基金管理公司未进行相应股份认购、增资等。
后某基金管理公司因违规被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取消资格并撤销管理人登记。
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李某转账40万元后,再未支付款项。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基金管理公司返还本金890余万元并支付收益。
2、裁判要旨:私募基金管理人将投资者财产或固有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害了基金市场整体性利益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相应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基金管理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3、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基金管理公司向原告李某返还850余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某基金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