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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兴佳利业系列” 非法集资案件退赔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二次)
发布日期:2025-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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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施玉明集资诈骗罪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1刑初2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对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立案执行。与本院执行的涉施玉明集资诈骗罪一案的关联案件,即被执行人董慧、杨杨、张健、徐刚(又名徐金明)、陈秋香、严春艳、王强、张哲、周梦亭、田为文、王昕菱、张雨帆、林韦、宋千谦、吴银花、刘少华、朱江婷、杨烨、张婷婷、仇慧娟、吴凯、胡佳翔、陈桥、王娟娟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以下简称“兴佳利业系列”案),一并启动刑事涉财产部分退赔程序。


本院自2025年2月17日起开展线下退赔登记工作,截至本公告发出之日,已有1341人前来登记,其中140人对审计报告中认定的受损金额提出异议。除此之外,仍有199人经本院两轮通知后,未能前来法院登记。


为依法保障各位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推动案件退赔工作进度,现公告如下:


一、尚未完成登记的199名集资参与人,应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正反面)壹份、个人I类银行卡卡号及开户行名称(具体到支行)前来本院执行局(地址: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6号楼)办理退赔登记。逾期未登记的,视为对审计报告确认的受损金额无异议,本院将依该报告载明金额实施退赔。因未登记有效收款账户导致退赔款项无法发放的,相关资金暂存本院案款专户。  


二、对受损金额提出异议的140名集资参与人,应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报案时提交的全部原始材料(含银行流水、合同文本、收付款凭证等)提交至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经侦大队(地址:南京市建邺区宜悦街6号,联系方式:025-88043660)。逾期未提交或材料不全的,视为放弃补充审计权利,本院将按原审计结论执行退赔。


三、登记核实时,原则上应由集资参与人本人进行,确因以下原因无法现场登记的,可以由其监护人、代理人代为登记:

1.集资参与人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集资参与人被“羁押”丧失人身自由的;

3.集资参与人因重大疾病失去行动能力的。

(一)集资参与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1)监护人身份证;集资参与人(被监护人)身份证;

(2)集资参与人(被监护人)的银行卡号;

(3)证明材料:一是证明集资参与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文书;二是证明监护关系的法律文书(如:法院判决文书或公证书等)。

(二)集资参与人被“羁押”的,代理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1)代理人身份证;集资参与人(被代理人)身份证;

(2)集资参与人(被代理人)的银行卡号;

(3)证明材料:一是集资参与人被“羁押”的法律文书;二是证明代理人为集资参与人配偶或父母、子女等关系材料(如:户口本、派出所户口底卡及结婚证或公证文书)。

(三)集资参与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代理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1)代理人身份证;集资参与人(被代理人)身份证;

(2)集资参与人(被代理人)的银行卡号;

(3)证明材料:一是集资参与人患重大疾病的诊断证明;二是证明代理人是集资参与人配偶或父母、子女等关系材料(如:户口本、派出所户口底卡及结婚证或公证文书)。


四、集资参与人已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来院登记、核实。申请继承所需材料为:

1.继承人本人身份证;

2.证明继承权利的材料,包括:

(1)集资参与人已死亡的材料(医学死亡证明、公安机关销户证明等);

(2)申请人系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的,须提交其与集资参与人(被继承人)存在配偶、父母、子女的继承关系公证书;若申请人系第一顺位继承人以外自然人的,须提交证明其具有继承权利的法律文书

3.参与登记继承人的银行卡号。

上述公证,非“遗产继承”公证,具体办理事宜,请咨询当地公证机构。

集资参与人存在多名继承人的,参与本次损失登记核实的继承人有义务代为保管清退资金及与其他继承人协商清退资金的分配,本案不涉及对集资参与人的遗产分配


五、首次退赔款发放将于本公告期满后且补充审计工作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统一实施。后续,本院将根据执行进度及执行到位的款项继续开展退赔工作。


六、其他与本案相关公开信息均以公告形式发布,请通过法院公告获取权威信息。本公告未尽事宜请咨询专线电话:025-83577358、025-83577237,电话咨询时间:工作日上午9:00-11:30;下午2:00-5:30(双休日、法定节假日除外)。对于捏造或传播不实信息的行为,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七、特别提示:因涉案财产处置周期较长,请各集资参与人保持耐心,并注意防范各类诈骗。本院不会向集资参与人提出转账、验资、缴费等要求,退赔流程中不收取集资参与人任何费用,请务必注意。


特此公告。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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