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当事人,您好!
请您在申请再审时准备好以下材料:
□ 1. 再审申请书(书面)正本1份,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文书样式附后)
□ ①列明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一审当事人未被列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应根据一二审的诉讼地位一并列明)。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住址及有效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 ②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审裁判文书案号;
□ ③具体的再审请求;
□ ④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 ⑤有新证据的,应当在事实和理由之后写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⑥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
□ ⑦再审申请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 ⑧递交再审申请书的日期。
□ 2.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A、申请人是自然人的:
□居民身份证、南京市居住证、户口簿、护照或港澳同胞回乡证等有效证件复印件(核对原件)
□经常居住地证明:由居委会或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当事人从某年某月某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本院辖区,已居住满一年
B、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
□②营业执照复印件
□③组织机构代码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
□ *当事人为涉外、涉港澳台主体时,须提交经公证部门公证、认证的主体材料
□3.(非必选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材料
(1)授权委托书原件
□授权委托书,请注明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及相应权限。
□ *原告为涉外、涉港澳台主体时,须提交经公证部门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或在本院工作人员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2)代理人资格证明材料
A、律师代理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B、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的须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原件
□②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
□③当事人的委托书
C、近亲属或监护人代理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户口簿复印件,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件
□②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D、员工代理其所在单位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加盖单位公章的员工证明书原件
□②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E、公民代理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②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原件
□③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a.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b.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c.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d.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4.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盖生效章或生效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5.证据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用A4纸复印并整理成册,如有光盘等其他形式证据亦一并提交,份数为:(1)非新证据:1份;(2)新证据(应注明):其他当事人人数+1份
□6.(非必选项)证据材料清单
详细列明所提交材料的名称、页数及份数,并在备注栏注明各项材料是原件或复印件及证明内容
□7.送达地址确认书
下载详见附件1,请详细填写各方当事人的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并签字确认。当事人联系信息真实填写,一般不得与代理人联系信息雷同(近亲属代理的除外)。
□ 8.管辖证明材料(或书面说明)
□(1)属于南京中院受理范围
□ ①对南京中院辖区基层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案件;
□ ②对南京中院作出并已生效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10人以上)或者双方为公民的民事案件判决、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是指生效判决列明的原被告双方,不包括第三人)
□(2)不予受理的范围
□ ①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针对相关财产部分可申请再审);
□ ②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 ③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 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向一审法院申请);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 ⑤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 9.申请再审的期限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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