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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法院集中宣判7起养老诈骗案件
6月16日,根据省法院的统一部署,南京江北新区、鼓楼区、建邺区3家基层法院集中宣判了7起养老诈骗犯罪案件,涉案金额共计12亿余元,被骗老年人达1.4万余名。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各被告人参与的犯罪数额、作用大小、退赃退赔情况、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11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六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本次集中宣判的案件包括提供“养老服务”为名的“爱晚系”非法集资案的关联案件以及虚假投资养老项目的“候鸟系”非法集资案的关联案件,卜某、田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爱晚系”非法集资案件,主要面向老年群体,以提供“居家养老服务”、投资“艺术品”为名,许诺高额回报,进行非法集资。在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5起“爱晚系”非法集资案的关联案件中,共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12.2亿余元,建邺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8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六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相应罚金。在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周某某于2015年4月至2017年11月间,在南京候鸟旅游管理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任业务经理。该公司聘用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宣传养老项目,以年化收益率10%-20%的高额收益为诱饵,并承诺根据充值金额每半年按照一定比例返现,吸收集资参与人购买会员消费卡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周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45万元,造成66名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共计171万余元。鼓楼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被告人卜某、田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2015年2月以来,卜某、田某在南京江北新区浦泗路某大厦先后注册或变更成立江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某美容养生有限公司、江苏某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社区服务(南京)有限公司,并以上述公司名义,在未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签订养老投资协议、股权转让、还款计划书、借贷、农业租地等形式许诺高额利息,承诺还本付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造成大额资金无法兑付。经审计,被告人卜某、田某共向13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210万余元,其中552万余元未予兑付。江北新区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卜某、田某有期徒刑四年和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全市两级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专项行动重大决策部署,不断保持高压态势,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严惩养老诈骗犯罪。为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我院指导基层法院组建了养老诈骗案件处置专班,依法有序开展资产处置、资金清退等工作,积极追赃挽损,切实保障受损老年群体权益。下一步,南京法院将继续抓重点聚焦点,打击整治再发力,发布一批养老诈骗犯罪典型案例,揭露案件犯罪手法,着力提升老年群体防诈识骗能力。
2023-09-19 00:00
市法院召开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推进会
5月31日上午,市法院召开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推进会,市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李爱君出席会议并讲话。会议总结分析前一阶段工作,对下一阶段专项行动进行再动员再部署,强调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全省、全市和最高法院、省法院专项行动推进会精神,明确打击整治环节的阶段性目标任务,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李爱君副院长就推动专项行动走深、走实提出三点具体要求,一是要进一步强化思想引领,以高度的政治自觉统一思想行动。要求全市法院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开展专项行动的重大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问题导向,确保打击整治有力有序有效,守护好老百姓的“养老钱”。二是要进一步强化办案力度,以主动的履职担当提升审执质效。要求全市法院加强案件摸排梳理、全面掌握情况。要慎用缓刑,依法从严惩处。要全力追赃挽损,在专项行动中选择典型案件探索追赃挽损一体化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减少受害群众经济损失。要加强风险研判,重大敏感案件要逐案制定“三同步”方案,强化风险防控。三是要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以完善的制度机制确保有序推进。要求全市法院统一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项办公室或工作专班,动担当作为。要完善工作机制,健全信息报送、线索查办机制,确保专项行动纵深推进。要营造宣传声势,把宣传发动贯穿专项行动始终。要充分挖掘案例资源,协调推动办案进度,把开展专项行动作为平安建设重点工作,真正抓紧抓实抓出成效。江北新区、秦淮、建邺、鼓楼、江宁法院在会上作交流发言。市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芮铭珍、各基层法院分管领导、全市法院刑事审判、执行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2023-09-19 00:00
江苏法院两次集中宣判养老诈骗犯罪案件涉案金额共计33.16亿元
日前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项行动工作专班会议上获悉,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开展以来,江苏高院组织南京、苏州、无锡、镇江、扬州、南通、徐州等地13家基层法院,两次集中宣判了20件养老诈骗犯罪案件,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14件、诈骗案4件、集资诈骗案2件,涉案金额共计33.16亿余元。对52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十二年有期徒刑至拘役四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 江苏法院始终坚持“稳、准、狠”的总要求,不断巩固严打高压态势,依法严惩养老诈骗犯罪。集中宣判的案件,聚焦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养老产品”等为名,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各类涉老诈骗犯罪。 全省法院以实现“三个效果”统一为导向,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将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和最大限度追赃挽损统筹起来,对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巨大或者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予以重判,其中13名被告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作用小、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立功等从宽情节的,特别是积极退赃退赔的,依法适当从宽处罚,其中10名被告人被判处缓刑。 此外,江苏法院坚持“一边打击整治、一边宣传发动”,将宣传发动贯穿专项行动工作始终,积极下沉社区、深入群众,广泛宣传养老诈骗危害性、迷惑性及常见套路手段,提升老年人反诈防骗的意识和能力。
2023-08-28 00:00
金陵金审|代驾肇事,保险公司可以代位求偿吗?
代驾作为一个新兴行业,满足了越来越多的社交族的需求,避免了他们酒后驾车的危险。但是,如果代驾司机在代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或车辆损失,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以向代驾司机追偿吗?且看下面这个案例。案情简介2021年3月26日晚,林某通过滴滴平台呼叫代驾,代驾司机辛某某接单并前往代驾。辛某某驾驶林某的小型客车与戴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认定,辛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某无责任。某保险公司向两车车主理赔了86875元。辛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与浙江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滴滴代驾司机劳务服务协议》,事故发生时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辛某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系车辆被保险人林某的组成人员,不属于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不享有再向辛某某和浙江某人力资源公司追偿的权利,驳回某保险公司主张辛某某、浙江某人力资源公司赔偿86875元的诉讼请求。南京中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作出限制,目的是保护与被保险人属于利益共同体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本案中,代驾司机辛某某显然不属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至于辛某某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组成人员”,判断其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共同经济利益至关重要。在代驾法律关系之中,代驾方提供代驾服务,从服务接受者处获取报酬,双方之间仅构成松散的、个别的交易合同关系,与自然人长期稳定的雇佣司机不同,代驾司机与被保险人不具有长期稳定的共同利益关系。因此,代驾司机辛某某不应纳入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的范围。代驾司机辛某某应认定为造成案涉车辆损害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有权就案涉车辆损失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林某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时,辛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辛某某导致的各项损失,由浙江某人力资源公司承担。故改判浙江某人力资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86875元。 典型意义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人在理赔后是否有权就案涉车辆损失向代驾公司进行追偿,核心是对代驾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共同一致经济利益”作出判断。有偿代驾人并未取得保险利益,其有偿性又打破了其与被保险人利益的一致性,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限制追偿对象,故保险人有权向其追偿。允许车辆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向代驾公司追偿,有助于推动代驾公司对代驾司机资质的严格审查及对代驾司机加强管理和约束,有助于促进代驾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2022-06-23 00:00
金陵金审|学校无责,其投保的实习责任险应该赔付吗?
《金陵金审》开栏语一滴水,能折射太阳光辉一桩案,能彰显法治道理今起,我们开设“金陵金审”专栏,带您走近闪烁如萤、微光成炬的各类“金融大小案”,教您识破那些披着“投资”外衣的谎言,感受每一起金融借贷案件中蕴含的法治道理。用法律守护人民群众的“钱袋子”,用裁判引领崇信守法的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金融高质量发展,我们一直在路上。暑期正值实习,高峰学生实习期间遇险学校无责的情况下,实习责任险赔付吗? 案情简介吴某原是某职业学校在校学生。2019年12月,学校为吴某在内的209名学生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及相应附加险,其中约定责任限额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限额5万元。后吴某进入某网络公司实习。2020年4月,吴某在实习期内,因工作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根据交警认定,肇事方对该事故负全责,吴某不负责任。肇事方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自愿补偿吴某父母30万元。吴某父母与肇事方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的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吴某父母以职业学校和某财险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根据保险合同,支付死亡保险金50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保险公司则抗辩认为,学校为学生投保的是责任保险,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对案涉理赔情形负有责任。学校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保险公司无需支付保险金。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中,学校为学生投保的是责任保险,正常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对案涉理赔情形负有责任。经查,学院在实习前及实习期间对学生已进行了全面的安全教育,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无不当之处。吴某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学校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某财产保险公司是否还需支付保险金?这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经审查,案涉保险合同在主险和附加险中均规定了体现“公平责任”的条款,特别是附加险中约定:“尽管被保险人(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是被保险人依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学生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由此可见,某财险公司通过保险条款自加压力,在学校对学生伤亡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也愿意承担一定的保险金给付义务。法院结合条款内容,原告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判决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吴某父母5万元保险金。典型意义目前,我国相关部门正推动实习生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相应保险合同在设计条款时还存在未能覆盖的范围、保险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本质目的在于通过践行人文关怀,最大程度上分散风险成本来促进社会和谐友善发展。本案是江苏首例认定以校方无责任为前提,判决保险公司仅依据合同约定的公平责任条款支付赔偿款的诉讼。法院立足社会公平司法理念,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借鉴民法中公平责任的历史发展和交强险的推广及实践经验,确定了在校方无过错前提下保险公司仍具有赔偿义务,同时借鉴相对成熟的交强险等政策性险种的赔付方式,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不超过保险限额百分之十的赔偿义务。该案在实习生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推广过程中探索出无责任前提下赔付的路径,为今后类似案件起到了示范作用。
2022-03-24 00:00
金陵金审|签了“保证人配偶声明”,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本意是同意丈夫为他人提供担保,却不料自己也被起诉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配偶声明”究竟该如何定性?南京中院近日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案情简介2015年7月31日,某汽车销售公司因经营需要向H公司借款800万元,袁某身为股东为公司的上述借款与H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在4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某作为借款保证人袁某的配偶,在保证合同附件“保证人配偶声明”和“财产共同拥有人”上签名,称本人为保证人袁某的配偶,同意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某汽车销售公司因履行与H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某汽车销售公司未能按约还款,H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还款,保证人袁某及其配偶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袁某、朱某均应在420万元的范围内对H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朱某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二审认为,朱某在“保证人配偶声明”和“财产共同拥有人”处签名的行为表明,其同意袁某用夫妻共同财产为某汽车销售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不能据此得出朱某系案涉债务连带保证人的结论。且在案涉保证合同中,记载的保证人仅为袁某,保证人签名处亦仅有袁某的个人签名,朱某并无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据此驳回H公司对朱某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保证是为他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在认定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保证时,应当从严把握。本案中,虽然朱某签名的两份材料有“提供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但依据朱某是保证人的配偶、两份材料系保证合同的附件、两份材料的名称均与朱某的配偶身份有关等事实,朱某的真实意思是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同意保证人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而不是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法官说法(南京中院金融庭 王瑞煊)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合同需要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如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亦成立。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保证类型的识别。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对于一般保证人而言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的保证类型从《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修改为“推定为一般保证”。但实践中,并不是只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写明“连带责任保证”字样,就一定认定为一般保证。如果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就不能简单地根据推定规则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022-03-0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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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7 11:33
回答:
2024-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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