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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陵金审|代驾肇事,保险公司可以代位求偿吗?
代驾作为一个新兴行业,满足了越来越多的社交族的需求,避免了他们酒后驾车的危险。但是,如果代驾司机在代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或车辆损失,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以向代驾司机追偿吗?且看下面这个案例。案情简介2021年3月26日晚,林某通过滴滴平台呼叫代驾,代驾司机辛某某接单并前往代驾。辛某某驾驶林某的小型客车与戴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认定,辛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某无责任。某保险公司向两车车主理赔了86875元。辛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与浙江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滴滴代驾司机劳务服务协议》,事故发生时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辛某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系车辆被保险人林某的组成人员,不属于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不享有再向辛某某和浙江某人力资源公司追偿的权利,驳回某保险公司主张辛某某、浙江某人力资源公司赔偿86875元的诉讼请求。南京中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作出限制,目的是保护与被保险人属于利益共同体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本案中,代驾司机辛某某显然不属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至于辛某某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组成人员”,判断其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共同经济利益至关重要。在代驾法律关系之中,代驾方提供代驾服务,从服务接受者处获取报酬,双方之间仅构成松散的、个别的交易合同关系,与自然人长期稳定的雇佣司机不同,代驾司机与被保险人不具有长期稳定的共同利益关系。因此,代驾司机辛某某不应纳入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的范围。代驾司机辛某某应认定为造成案涉车辆损害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有权就案涉车辆损失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林某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时,辛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辛某某导致的各项损失,由浙江某人力资源公司承担。故改判浙江某人力资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86875元。 典型意义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人在理赔后是否有权就案涉车辆损失向代驾公司进行追偿,核心是对代驾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共同一致经济利益”作出判断。有偿代驾人并未取得保险利益,其有偿性又打破了其与被保险人利益的一致性,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限制追偿对象,故保险人有权向其追偿。允许车辆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向代驾公司追偿,有助于推动代驾公司对代驾司机资质的严格审查及对代驾司机加强管理和约束,有助于促进代驾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2022-06-23 00:00
金陵金审|学校无责,其投保的实习责任险应该赔付吗?
《金陵金审》开栏语一滴水,能折射太阳光辉一桩案,能彰显法治道理今起,我们开设“金陵金审”专栏,带您走近闪烁如萤、微光成炬的各类“金融大小案”,教您识破那些披着“投资”外衣的谎言,感受每一起金融借贷案件中蕴含的法治道理。用法律守护人民群众的“钱袋子”,用裁判引领崇信守法的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金融高质量发展,我们一直在路上。暑期正值实习,高峰学生实习期间遇险学校无责的情况下,实习责任险赔付吗? 案情简介吴某原是某职业学校在校学生。2019年12月,学校为吴某在内的209名学生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及相应附加险,其中约定责任限额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限额5万元。后吴某进入某网络公司实习。2020年4月,吴某在实习期内,因工作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根据交警认定,肇事方对该事故负全责,吴某不负责任。肇事方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自愿补偿吴某父母30万元。吴某父母与肇事方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的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吴某父母以职业学校和某财险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根据保险合同,支付死亡保险金50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保险公司则抗辩认为,学校为学生投保的是责任保险,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对案涉理赔情形负有责任。学校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保险公司无需支付保险金。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中,学校为学生投保的是责任保险,正常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对案涉理赔情形负有责任。经查,学院在实习前及实习期间对学生已进行了全面的安全教育,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无不当之处。吴某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学校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某财产保险公司是否还需支付保险金?这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经审查,案涉保险合同在主险和附加险中均规定了体现“公平责任”的条款,特别是附加险中约定:“尽管被保险人(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是被保险人依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学生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由此可见,某财险公司通过保险条款自加压力,在学校对学生伤亡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也愿意承担一定的保险金给付义务。法院结合条款内容,原告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判决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吴某父母5万元保险金。典型意义目前,我国相关部门正推动实习生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相应保险合同在设计条款时还存在未能覆盖的范围、保险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本质目的在于通过践行人文关怀,最大程度上分散风险成本来促进社会和谐友善发展。本案是江苏首例认定以校方无责任为前提,判决保险公司仅依据合同约定的公平责任条款支付赔偿款的诉讼。法院立足社会公平司法理念,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借鉴民法中公平责任的历史发展和交强险的推广及实践经验,确定了在校方无过错前提下保险公司仍具有赔偿义务,同时借鉴相对成熟的交强险等政策性险种的赔付方式,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不超过保险限额百分之十的赔偿义务。该案在实习生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推广过程中探索出无责任前提下赔付的路径,为今后类似案件起到了示范作用。
2022-03-24 00:00
金陵金审|签了“保证人配偶声明”,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本意是同意丈夫为他人提供担保,却不料自己也被起诉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配偶声明”究竟该如何定性?南京中院近日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案情简介2015年7月31日,某汽车销售公司因经营需要向H公司借款800万元,袁某身为股东为公司的上述借款与H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在4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某作为借款保证人袁某的配偶,在保证合同附件“保证人配偶声明”和“财产共同拥有人”上签名,称本人为保证人袁某的配偶,同意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某汽车销售公司因履行与H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某汽车销售公司未能按约还款,H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还款,保证人袁某及其配偶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袁某、朱某均应在420万元的范围内对H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朱某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二审认为,朱某在“保证人配偶声明”和“财产共同拥有人”处签名的行为表明,其同意袁某用夫妻共同财产为某汽车销售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不能据此得出朱某系案涉债务连带保证人的结论。且在案涉保证合同中,记载的保证人仅为袁某,保证人签名处亦仅有袁某的个人签名,朱某并无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据此驳回H公司对朱某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保证是为他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在认定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保证时,应当从严把握。本案中,虽然朱某签名的两份材料有“提供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但依据朱某是保证人的配偶、两份材料系保证合同的附件、两份材料的名称均与朱某的配偶身份有关等事实,朱某的真实意思是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同意保证人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而不是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法官说法(南京中院金融庭 王瑞煊)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合同需要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如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亦成立。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保证类型的识别。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对于一般保证人而言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的保证类型从《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修改为“推定为一般保证”。但实践中,并不是只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写明“连带责任保证”字样,就一定认定为一般保证。如果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就不能简单地根据推定规则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022-03-0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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