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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执一线丨 不愿相见怎么办? —— 执行干警巧解离婚案件车辆交付难题

近日,建邺法院受理了这样一桩特殊的离婚纠纷执行案件。法院判决车辆归女方所有,但这辆车却被“困”在停车场几个月,还累积了一笔6000余元的停车费……这笔停车费由谁来付?两人不愿见面,怎么交付车辆?这两道执行难题,摆在了执行干警面前。 欠付停车费,车辆交付遇阻碍“车子就在那儿,但我就是拿不到。”林某有点失望地说道。原来,贺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将车停放在某停车场后便置之不理。判决生效后,虽贺某通知林某取钥匙自行提车,但因林某不愿面对贺某,更不愿承担高额停车费,双方就此陷入僵持。数月过去,车身已蒙上一层厚厚的灰尘,成了停车场内的“重点关注对象”。更令林某焦虑的是,停车费还在不断累积,“每多停一天,就要多掏几十块钱,真是急死人了。” 背对背谈话,巧解停车费之争为解决这些问题,执行干警组织双方前往停车场现场交接。岂料两人一见面便剑拔弩张,相互指责,争吵瞬间爆发。见此情景,执行干警迅速将二人隔离,采取分别约谈的方式了解情况。经现场查看,车子状况良好,但停车场负责人表示,该车已欠下6000多元停车费,必须结清费用才能开走。这笔“滞留成本”由谁承担?林某态度坚决:“是贺某停车产生的,应由他承担。”贺某不甘示弱:“车子已判给了林某,应由车主买单!”面对僵局,执行干警从情理与法理的双重角度出发,对双方进行调解,深入分析利弊及法律后果。在与贺某的交谈中,执行干警指出,“你们曾是一家人,如今虽然分开了,但该履行的义务还是要履行,拖着不解决,对谁都没好处;并且,根据生效判决,你应当主动交付车辆,但直到现在,你都没有给她钥匙,这属于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停车费的损失越拖越大,你要承担直接责任。”面对林某,执行干警耐心地说道,“既然停车费已经产生了,我们只能面对,不能再陷入旷日持久的拉扯之中,如不尽快解决,拿不到车子,损失只会越来越大,又会耗费你更多的精力……。” 真情赢信任,付清款项车挪窝经过执行干警一轮轮的“背对背”沟通,双方的态度均有所松动,最终达成“由贺某承担60%、林某承担40%”的解决方案。同时,让双方感到格外暖心的是:执行干警主动与停车场负责人沟通,经协调,为二人减免了1000多元停车费。付清费用后,贺某爽快地交出了钥匙。“本以为还要拖很久,没想到法官这样帮我们想办法,既解决了问题,也不用面对面尴尬。”林某拿到车后不禁感慨道。一场因“不愿相见、不愿承担费用”而卡壳的执行僵局,在执行干警“背对背”的智慧协调下,终于画上圆满句号。 法律是刚性的,但执行过程可以充满柔性!面对情感纠葛与现实障碍交织的复杂局面,建邺法院执行干警没有机械、简单执法,而是灵活运用“背对背”谈话等方式,既守住法律底线,又兼顾人情温度,让这桩棘手的交付难题,在双方各退一步的握手言和中得以化解。

(江苏经济报)建邺法院:巧解离婚案件车辆交付难题

近日,南京市建邺区法院受理了一起特殊的离婚纠纷执行案件。法院判决车辆归女方所有,但这辆车却“困”在停车场数月,累积了6000余元停车费。这笔费用由谁承担?双方不愿见面,如何完成交付?两道执行难题摆在了执行干警面前。“车子就在那儿,但我就是拿不到。”林某向执行干警道出无奈。原来,贺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将车停放在某停车场后便未再处理。判决生效后,贺某虽通知林某取钥匙自行提车,但因林某不愿面对贺某,更不愿承担高额停车费,双方就此陷入僵持。数月过去,车身已蒙上厚厚灰尘,而停车费仍在不断累积,令林某焦虑不已。为解决问题,执行干警组织双方前往停车场现场交接。不料两人一见面便剑拔弩张、相互指责,争吵瞬间爆发。见此情形,执行干警迅速将二人隔离,采取分别约谈的方式了解情况。经现场查看,车子状况良好,但停车场负责人表示,该车已欠下6000多元停车费,必须结清费用才能开走。这笔“滞留成本”由谁承担?林某态度坚决:“是贺某停车产生的,应由他承担。”贺某也不甘示弱:“车子已判给了林某,应由车主买单。”面对僵局,执行干警从情理与法理双重角度出发,分别对双方进行调解。在与贺某的沟通中,干警指出:“你们曾是一家人,如今虽然分开了,但该履行的义务还是要履行。根据生效判决,你应当主动交付车辆,但至今未将钥匙交给对方,属于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停车费的损失越拖越越大,你要承担直接责任。”在与林某的交谈中,干警则劝解道:“既然停车费已经产生了,我们只能面对,不能再陷入旷日持久的拉扯之中。如不尽快解决,拿不到车子,损失只会越来越大,耗费你更多精力。”经过执行干警多次“背对背”沟通,双方态度均有所松动,最终达成“由贺某承担60%、林某承担40%”的解决方案。更让双方感到暖心的是,执行干警主动与停车场负责人沟通协调,为二人减免了1000多元停车费。付清费用后,贺某爽快地交出了钥匙。“本以为还要拖很久,没想到法官这样帮我们想办法,既解决了问题,也不用见面彼此尴尬。”林某拿到车后感慨道。一场因“不愿相见、不愿承担费用”而卡壳的执行僵局,在执行干警的协调下画上圆满句号。法律是刚性的,但执行过程可以充满柔性。面对情感纠葛与现实障碍交织的复杂局面,建邺法院执行干警没有机械简单执法,而是灵活运用“背对背”谈话等方式,既守住法律底线,又兼顾人情温度,让棘手的交付难题在双方各退一步的握手言和中得以化解。<founder-content>在与林某的交谈中,干警则劝解道:“既然停车费已经产生了,我们只能面对,不能再陷入旷日持久的拉扯之中。如不尽快解决,拿不到车子,损失只会越来越大,耗费你更多精力。”经过执行干警多次“背对背”沟通,双方态度均有所松动,最终达成“由贺某承担60%、林某承担40%”的解决方案。更让双方感到暖心的是,执行干警主动与停车场负责人沟通协调,为二人减免了1000多元停车费。付清费用后,贺某爽快地交出了钥匙。“本以为还要拖很久,没想到法官这样帮我们想办法,既解决了问题,也不用见面彼此尴尬。”林某拿到车后感慨道。一场因“不愿相见、不愿承担费用”而卡壳的执行僵局,在执行干警的协调下画上圆满句号。法律是刚性的,但执行过程可以充满柔性。面对情感纠葛与现实障碍交织的复杂局面,建邺法院执行干警没有机械简单执法,而是灵活运用“背对背”谈话等方式,既守住法律底线,又兼顾人情温度,让棘手的交付难题在双方各退一步的握手言和中得以化解。 邺小法</founder-content><founder-content>在与林某的交谈中,干警则劝解道:“既然停车费已经产生了,我们只能面对,不能再陷入旷日持久的拉扯之中。如不尽快解决,拿不到车子,损失只会越来越大,耗费你更多精力。”经过执行干警多次“背对背”沟通,双方态度均有所松动,最终达成“由贺某承担60%、林某承担40%”的解决方案。更让双方感到暖心的是,执行干警主动与停车场负责人沟通协调,为二人减免了1000多元停车费。付清费用后,贺某爽快地交出了钥匙。“本以为还要拖很久,没想到法官这样帮我们想办法,既解决了问题,也不用见面彼此尴尬。”林某拿到车后感慨道。一场因“不愿相见、不愿承担费用”而卡壳的执行僵局,在执行干警的协调下画上圆满句号。法律是刚性的,但执行过程可以充满柔性。面对情感纠葛与现实障碍交织的复杂局面,建邺法院执行干警没有机械简单执法,而是灵活运用“背对背”谈话等方式,既守住法律底线,又兼顾人情温度,让棘手的交付难题在双方各退一步的握手言和中得以化解。 </founder-content>

建邺法院发布私募基金纠纷典型案例

近日,建邺法院召开涉私募投资基金案件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向媒体和社会发布4件私募基金纠纷典型案例。△金融法庭李莎郦法官发布四件典型案例一、非合格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案:原告陈某诉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1、基本案情:2021年12月,某投资管理公司合伙人及实际操盘人张某在向陈某推介案涉私募基金时,陈某明确告知张某“不是合格投资者”,张某陈述“有100万元就行”,并向陈某明确作出“半年内肯定能够做到10%收益”的承诺,声称基金的止损线为0.8元,与《基金合同》条款约定不符。此外,张某为促使陈某符合基金购买条件,张某主动指导其按照高分标准填写风险调查问卷,最终陈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被评定为能购买案涉基金。后陈某(基金投资者)与某投资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某证券公司(基金托管人)三方共同签订《基金合同》,陈某向该基金募集专户转账100万元。陈某系财富管理专业研究生学历,具备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其明知自身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却在张某表示“我们帮你解决”后,未如实填写风险调查问卷。在合同签署后,陈某主动要求工作人员先录单,实质上放弃了投资冷静期的权利。后因基金净值出现较大回撤,陈某于2022年10月申请临时开放赎回,最终收到赎回款55万余元。现陈某起诉某投资管理公司要求赔偿其投资本金损失及投资收益损失。2、裁判要旨:私募基金管理人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未尽到“了解客户”是否系合格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应当对投资者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投资者明知自身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为追求私募基金的高收益未全面如实填写风险测评问卷,贸然签订基金合同并支付投资款,其对投资损失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损失。3、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向原告陈某赔偿24万余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判决已生效。二、合伙型私募变更投资范围案:原告周某诉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1、基本案情:2015年6月,周某与某投资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某证券公司(基金托管人)签订《2号基金合同》。2016年11月,某投资管理公司组织全体投资人签署《基金持有人会议决议》,将基金合同中的投资范围由“拟在新三板挂牌的优质企业的股权及申请A股上市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包括已在A股上市公司的股份”,投资结构如下:①由2号基金出资认购SD合伙企业部分合伙企业份额;②SD合伙企业认购SYH合伙企业份额;③SYH合伙企业按照一定比例融资用于购买上市公司Y公司股份。后周某与某投资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签订《2号基金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12月,某证券公司依据某投资管理公司向其出具的《基金划款指令》,向SD合伙企业支付1500万元投资款。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入伙协议》签订后至今,某投资管理公司未能变更成为SD合伙企业的合伙人。2018年6月4日,某投资管理公司发布《基金合同终止及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周某尚未收回的投资损失为150万元。现周某起诉要求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连带赔偿其投资损失及利息。2、裁判要旨:1.私募基金合同签订后,全体基金投资人一致同意变更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方式等致使基金合同风险明显上升的,基金管理人除应与投资人签订补充合同告知变更内容外,还应再次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风险告知和测评,否则,造成投资人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承担未尽适当性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2.契约型基金将资金投入合伙型基金的嵌套式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忠实勤勉义务应当贯穿在每一层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在资金投资运作过程中,未对资金用途、流转予以密切关注和追踪,未设定对底层资产控制的路径,致使对未来风险缺少防范措施,丧失主动止损的必要手段的,视为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应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某投资管理公司向周某返还投资款1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周某对某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某投资管理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私募基金管理人操纵证券市场案:原告徐某诉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1、基本案情:2020年9月,徐某(基金投资者)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某证券公司(基金托管人)签订《私募基金合同》,徐某支付基金认购款330万元。基金合同明确约定:管理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止损线为基金份额净值0.8元(后经双方签署补充协议,调整为0.7元),基金止损机制由管理人负责监控并执行,托管人对管理人进行提示即为履行了监督义务;托管人应对接收到的基金划款指令形式审查是否表面一致。基金运作期间,净值多次跌破预警线及止损线。某证券公司在基金净值跌破预警线及止损线后多次向某资产管理公司发送提示邮件。2021年5月,徐某收到基金清算款185万余元。划款指令显示,案涉基金投向另一只私募基金,该基金托管人非某证券公司。另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某等人利用实际控制的多个证券账户,操纵股票价格,犯操纵证券市场罪。相关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基金账户均为“曹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在涉案期间实际控制的私募基金证券账户。现徐某起诉要求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要求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裁判要旨: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基金合同约定利用私募基金账户投向另一只关联私募基金进行违法操纵证券价格,被判决犯操纵证券市场罪,由此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构成违约,应按约赔偿投资人本金损失及相应利息。2.基金托管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对基金划款指令的形式审查义务,并在基金净值触及预警线、止损线时及时、多次向基金管理人进行风险提示的,应认定已尽到了托管人职责。3、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损失144万余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四、私募基金管理人财产混同投资案: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基金管理公司、第三人某甲、某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1、基本案情:2015年,李某与某基金管理公司签订《3号基金合同》,合同载明的私募基金募集账户为某基金管理公司账户,与备案的募集账户不一致。李某支付200万元认购款至某基金管理公司账户。某基金管理公司未将李某认购款划入3号基金备案的募集账户,亦未将李某登记为3号基金的投资者。2016年至2022年期间,某基金管理公司和李某签订多份《某公司股份认购及增资补充协议》《某公司定向增发补充协议》等协议,约定某基金管理公司和李某共同对前述公司进行投资,由某基金管理公司代持李某股权份额,李某共向某基金管理公司账户转账690余万元,但某基金管理公司未进行相应股份认购、增资等。后某基金管理公司因违规被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取消资格并撤销管理人登记。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李某转账40万元后,再未支付款项。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基金管理公司返还本金890余万元并支付收益。2、裁判要旨:私募基金管理人将投资者财产或固有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害了基金市场整体性利益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相应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基金管理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基金管理公司向原告李某返还850余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某基金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庭公告
送达公告
综合公告
案外人发放案款公示
案号 开庭时间 开庭法庭 案由 承办人
(2026)苏0105民初2782号 2026-04-02 14:30 金融法庭第六法庭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周庆怡
(2026)苏0105民初2965号 2026-04-02 14:30 金融法庭第六法庭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周庆怡
(2026)苏0105民初3063号 2026-04-02 14:30 第十八法庭 劳动争议 程隽秀
(2026)苏0105民初2780号 2026-04-02 14:30 金融法庭第六法庭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周庆怡
(2026)苏0105民初2964号 2026-04-02 14:30 金融法庭第六法庭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周庆怡
(2025)苏0105民初18558号 2026-04-02 14:30 第四法庭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刘艳
(2026)苏0105民初3007号 2026-04-02 14:30 金融法庭第六法庭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周庆怡
(2025)苏0105民初26712号 2026-04-02 14:30 金融法庭第7法庭 票据纠纷 沈智慧
领款人明细 案款类别 领款金额 公示日期 执行案号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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