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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执一线丨 持续亮剑护民生 司法温情暖人心——建邺法院“冬季攻势2026”集中执行活动纪实

为切实兑付民生权益,全力保障民生福祉,建邺法院于1月17日清晨开展“冬季攻势2026”集中执行活动,执行到位8万元,其中,执行完毕1件,达成执行和解1件。本次集中执行,还邀请了部分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见证,并与鼓楼法院开展了一次协同执行。体检室内急筹款,司法威慑促案结当执行干警敲开住在江宁某小区的严某家门时,其先是一脸茫然,随后陷入短暂的慌乱之中,最后连忙说道:“我马上想办法解决!”经过半个小时的等待,严某筹到了2.1万元转给了债权人,但表示无力支付剩余的8000多元。因查明严某存在拒不申报财产等违法行为,执行干警随即将其拘传到法院谈话。谈话室内,严某信誓旦旦地说道:“我现在真的没钱,能不能宽限几个月?三个月后我一定还清!”但执行干警没有被他的花言巧语所蒙蔽。在查看了严某的支付账单、近几月的网络平台购物记录后,执行干警语气严肃地告知:“你借用他人账户,并存在大额消费支出记录,属于典型的抗拒执行。“听闻此言,且看到执行干警坚定的目光,严某辩驳的声音越来越小!因严某存在多项违法情形,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在体检过程中,或许是触碰到冰冷的医疗器械后让其冷静了下来,抑或是对即将失去人身自由的恐慌,严某又一次拿起了电话,在体检项目做完前筹到了尾款,并缴纳了执行费。至此,该案得以履行完毕。从“避而不见”到“部分履行”,再到“全部结清”,这场一波三折的执行过程,生动展现了司法强制措施的强大威慑力。事后,参与执行的人大代表不禁感慨道:此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刚柔并济”的执行智慧。 拘传遇上失明者,俯身倾听寻真相在谢某与南京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其法定代表人叶某亦拒不接听电话。执行干警赶到叶某家中,发现其是一名六旬老人,不仅双眼失明,还患有多种疾病,行动不便、卧床不起。执行干警不禁嘀咕:“他是法定代表人,生活都不能完全自理,如何管理公司?”带着这样的疑问,执行干警俯下身子,蹲在床前与叶某沟通。“我哪有管理公司的本事啊,一没文化,二没钱,做不了老板。”叶某的一席话,让执行干警更加迷惑了。随着沟通的深入,迷雾渐渐拨开。“我是受朋友之托,实在是抹不开情面,才答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我平时不去公司,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执行干警继续询问,“谁才是实际负责人?谁能解决拖欠的工资?”但叶某始终吞吞吐吐。于是,执行干警开始现场普法教育,释明叶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法律的威慑和执行干警的感召下,叶某最终说出了幕后老板的名字——韩某。随后,执行干警当场联系韩某,并约好到法院接受调查的时间。因叶某患有多种疾病,且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法院暂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通过细致的调查,终于锁定了幕后老板韩某。这既体现了法律的刚性约束,也充分考量了特殊个体的差异化实际情况。 坦诚相见终和解,精打细算显责任“我做生意失败了,我不赖账,所有的财产都已经向法院申报过了。”被执行人林某被拘传到法院后,诚恳地表达歉意,并表示愿意积极解决债务,只是需要一段时间等待新项目启动,手头有了资金就还款。债权人李某对林某的情况较为熟悉,被林某的诚恳打动,愿意给林某一次翻盘的机会。于是,在执行干警的见证下,双方经过数小时反复沟通,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林某先付5万元,自今年4月起,每月还款不低于1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后,林某松了一口气,对执行干警说道:“法官,我刚才和他反复讨论还款数额、期限,你不要觉得我烦;我觉得作为男人,必须要信守承诺,否则我轻易答应了,到时候又还不上,不是被人戳脊梁骨吗?现在的这个方案,是我认真考虑到了经济能力提出的,我肯定能按期偿还的。”寒风凛冽,难以阻挡执行干警的一腔热情!脚步不停,是执行干警守护民生权益的最好诠释!在新的一年里,建邺法院将一如既往的常态化开展“小标的 大民生”专项执行行动,持续保持对涉民生案件的高压态势,用足用好各类强制措施,不断深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做到刚柔并济,切实守护好人民群众的“钱袋子”,让司法为民的温暖穿透冬日严寒,直达群众心间。

(江苏法治报)这个面馆的收款码很特别!建邺法官创新偿债方式实现双赢!

“微信到账23元”“支付宝到账28元”……自6月4日下午起,黄某的手机开始频繁地响起,屏幕上不断弹出一条条收款通知。每一笔款项虽然不大,但这些连续不断的提示音对黄某来说,却如同希望的音符。他知道,这些款项是阮某面馆的顾客消费后,通过贴在收银台上的收款码直接转给他的。这种创新的还款方式,是建邺法院充分考虑执行实际后提出的解决方案,既保证了被执行人阮某的正常营业,也预示着自己权益的逐步实现……似是故人来原来还是你!5月28日下午,申请执行人黄某拨打建邺法院“执行110”电话,提供了被执行人阮某的下落,执行干警迅速出动。到达现场后,一看是老面孔,执行干警顿时乐了,对阮某说“原来是你啊”!事情还要从2023年说起。在黄某与建邺区某面馆、阮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该面馆、阮某分期向黄某支付牛肉货款约30万元。但是,该面馆、阮某不仅分文未还,还关门停业跑路。于是,黄某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8月,建邺法院将阮某拘传到院,因其存在不申报财产等违法行为,遂决定司法拘留。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该案“终本”结案。巧合的是,两次出警拘传阮某的是同一批人。于是,便出现了开头的戏剧性一幕。换一个场所重开一个店!案件“终本”后,执行干警告知黄某,如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拨打举报电话,并申请恢复执行。经过不懈努力,黄某发现了阮某的下落。经查,阮某为了规避执行,弃用了鼓楼区的原经营场所,又在雨花台区重新选址,开了一家面馆。在查看阮某的网络支付账户时,执行干警发现阮某绑定了其他人的银行卡,每月营业款约3—4万元。执行干警立即告知阮某,其行为涉嫌拒执犯罪,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同时,执行干警还做出拘留决定。一人半个月轮流收款项!此时,阮某开始联系家人筹钱,并当场给付2万元。阮某诉说着自己的不易,表示其是再婚家庭,两个孩子小,生活开销大;房子是租的,除去生活成本、营业成本等,每月余款不多,无力一次性还款。后双方协商了还款方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查封面馆,阮某将再无收入,债务会越积越多。如果不查封面馆,如何保障黄某的权益?突然,执行干警灵机一动,说道“你的面馆不是在正常营业吗?每个月,你可以用部分营业款还债,这样可以吧”?双方考虑之后,都接受了这个建议,并最终确定了还款方案。从6月起,阮某将黄某的收款码贴在面馆内,轮流收取营业款,上半个月用黄某的收款码、下半个月用阮某的收款码;黄某还将不定期到面馆内查看。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建邺法院决定提前解除拘留措施,并告知阮某,如发现其在指定期间内不使用黄某的收款码等,将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6月4日下午,在执行干警的见证下,阮某在面馆收银台张贴了黄某的收款码。没多久,黄某就收到了第一笔款项23元。随着时间的推移,黄某收到的款项将逐渐累积,虽然每一笔数额不大,但它们汇聚成了一条细流,让黄某感受到了公平正义的力量,也让他对未来的生活充满了安心与期待。执行工作需要智慧,需要积极探索创新方式、方法。轮流收款这一举措,就是执行干警从善意文明执行角度出发所作的一次有益探索,既让债务人看到了继续经营的希望,实现了“蓄水养鱼”,又让债权人看到了实现权益的希望,确保了“细水长流”,实现了双方共赢。

建邺法院发布私募基金纠纷典型案例

近日,建邺法院召开涉私募投资基金案件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向媒体和社会发布4件私募基金纠纷典型案例。△金融法庭李莎郦法官发布四件典型案例一、非合格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案:原告陈某诉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1、基本案情:2021年12月,某投资管理公司合伙人及实际操盘人张某在向陈某推介案涉私募基金时,陈某明确告知张某“不是合格投资者”,张某陈述“有100万元就行”,并向陈某明确作出“半年内肯定能够做到10%收益”的承诺,声称基金的止损线为0.8元,与《基金合同》条款约定不符。此外,张某为促使陈某符合基金购买条件,张某主动指导其按照高分标准填写风险调查问卷,最终陈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被评定为能购买案涉基金。后陈某(基金投资者)与某投资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某证券公司(基金托管人)三方共同签订《基金合同》,陈某向该基金募集专户转账100万元。陈某系财富管理专业研究生学历,具备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其明知自身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却在张某表示“我们帮你解决”后,未如实填写风险调查问卷。在合同签署后,陈某主动要求工作人员先录单,实质上放弃了投资冷静期的权利。后因基金净值出现较大回撤,陈某于2022年10月申请临时开放赎回,最终收到赎回款55万余元。现陈某起诉某投资管理公司要求赔偿其投资本金损失及投资收益损失。2、裁判要旨:私募基金管理人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未尽到“了解客户”是否系合格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应当对投资者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投资者明知自身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为追求私募基金的高收益未全面如实填写风险测评问卷,贸然签订基金合同并支付投资款,其对投资损失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损失。3、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向原告陈某赔偿24万余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判决已生效。二、合伙型私募变更投资范围案:原告周某诉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1、基本案情:2015年6月,周某与某投资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某证券公司(基金托管人)签订《2号基金合同》。2016年11月,某投资管理公司组织全体投资人签署《基金持有人会议决议》,将基金合同中的投资范围由“拟在新三板挂牌的优质企业的股权及申请A股上市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包括已在A股上市公司的股份”,投资结构如下:①由2号基金出资认购SD合伙企业部分合伙企业份额;②SD合伙企业认购SYH合伙企业份额;③SYH合伙企业按照一定比例融资用于购买上市公司Y公司股份。后周某与某投资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签订《2号基金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12月,某证券公司依据某投资管理公司向其出具的《基金划款指令》,向SD合伙企业支付1500万元投资款。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入伙协议》签订后至今,某投资管理公司未能变更成为SD合伙企业的合伙人。2018年6月4日,某投资管理公司发布《基金合同终止及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周某尚未收回的投资损失为150万元。现周某起诉要求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连带赔偿其投资损失及利息。2、裁判要旨:1.私募基金合同签订后,全体基金投资人一致同意变更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方式等致使基金合同风险明显上升的,基金管理人除应与投资人签订补充合同告知变更内容外,还应再次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风险告知和测评,否则,造成投资人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承担未尽适当性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2.契约型基金将资金投入合伙型基金的嵌套式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忠实勤勉义务应当贯穿在每一层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在资金投资运作过程中,未对资金用途、流转予以密切关注和追踪,未设定对底层资产控制的路径,致使对未来风险缺少防范措施,丧失主动止损的必要手段的,视为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应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某投资管理公司向周某返还投资款1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周某对某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某投资管理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私募基金管理人操纵证券市场案:原告徐某诉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1、基本案情:2020年9月,徐某(基金投资者)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某证券公司(基金托管人)签订《私募基金合同》,徐某支付基金认购款330万元。基金合同明确约定:管理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止损线为基金份额净值0.8元(后经双方签署补充协议,调整为0.7元),基金止损机制由管理人负责监控并执行,托管人对管理人进行提示即为履行了监督义务;托管人应对接收到的基金划款指令形式审查是否表面一致。基金运作期间,净值多次跌破预警线及止损线。某证券公司在基金净值跌破预警线及止损线后多次向某资产管理公司发送提示邮件。2021年5月,徐某收到基金清算款185万余元。划款指令显示,案涉基金投向另一只私募基金,该基金托管人非某证券公司。另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某等人利用实际控制的多个证券账户,操纵股票价格,犯操纵证券市场罪。相关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基金账户均为“曹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在涉案期间实际控制的私募基金证券账户。现徐某起诉要求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要求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裁判要旨: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基金合同约定利用私募基金账户投向另一只关联私募基金进行违法操纵证券价格,被判决犯操纵证券市场罪,由此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构成违约,应按约赔偿投资人本金损失及相应利息。2.基金托管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对基金划款指令的形式审查义务,并在基金净值触及预警线、止损线时及时、多次向基金管理人进行风险提示的,应认定已尽到了托管人职责。3、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损失144万余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四、私募基金管理人财产混同投资案: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基金管理公司、第三人某甲、某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1、基本案情:2015年,李某与某基金管理公司签订《3号基金合同》,合同载明的私募基金募集账户为某基金管理公司账户,与备案的募集账户不一致。李某支付200万元认购款至某基金管理公司账户。某基金管理公司未将李某认购款划入3号基金备案的募集账户,亦未将李某登记为3号基金的投资者。2016年至2022年期间,某基金管理公司和李某签订多份《某公司股份认购及增资补充协议》《某公司定向增发补充协议》等协议,约定某基金管理公司和李某共同对前述公司进行投资,由某基金管理公司代持李某股权份额,李某共向某基金管理公司账户转账690余万元,但某基金管理公司未进行相应股份认购、增资等。后某基金管理公司因违规被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取消资格并撤销管理人登记。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李某转账40万元后,再未支付款项。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基金管理公司返还本金890余万元并支付收益。2、裁判要旨:私募基金管理人将投资者财产或固有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害了基金市场整体性利益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相应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基金管理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基金管理公司向原告李某返还850余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某基金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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