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3)苏0105民初16503号
曹政、红箭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姜宝文、周建康、李和明、通辽市交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集贤县永辉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你们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苏0105民初16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曹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2016)苏0105民初72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在3,565.3万元及利息(以3,565.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向原告集贤县永辉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姜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2016)苏0105民初72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在4000万元及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向原告集贤县永辉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红箭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2016)苏0105民初72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在18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向原告集贤县永辉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集贤县永辉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8元,由被告曹政、姜宝文、红箭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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