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4)苏0105民初8727号
芦如龙(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5410110235)、李光进(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6707221010)、秦有文(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6308110874)、王久忠(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6508184018)、屠本云(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6406134415)、王国富(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6510315013)、王翠芳(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6709151423)、顾如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7003195058):
本院受理原告高时进与被告江苏宁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德文、芦如龙、李光进、秦有文、王久忠、屠本云、王国富、王翠芳、顾如宏、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江苏一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卫祥、江苏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玖昀商务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4)苏0105民初8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江苏宁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时进支付1,728,935.77元及利息(以1,728,935.77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时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60元,由原告高时进负担71,399.5元,由被告江苏宁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360.5元;公告费(据实结算,其中140元已由原告高时进支付)由被告芦如龙、李光进、秦有文、王久忠、屠本云、王国富、王翠芳、顾如宏负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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