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4)苏0105民初7692号
南京每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钻石健身(南京)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邹博涵诉你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4)苏0105民初7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邹博涵与被告南京每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入会契约书》(编号0009212)、《课程契约书》(编号0004441、0004299),与被告钻石健身(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课程契约书》(编号0001179、0001217、0002095、0002166、0003691、0003689);二、被告南京每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钻石健身(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博涵支付54,320元及利息损失(以54,32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南京每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博涵支付16,473元及利息损失(以16,473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邹博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原告邹博涵负担159元,被告南京每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钻石健身(南京)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被告南京每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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