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市建邺区膳米屋食品店诉被告吕东鑫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公告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市建邺区膳米屋食品店诉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1)苏0105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吕东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建邺区膳米屋食品店支付货款42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市建邺区膳米屋食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吕东鑫承担433元,原告膳米屋食品店承担41元。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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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大剧院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公告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大剧院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你(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1)苏0105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大剧院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票务款74428元及违约金22328元。二、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大剧院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1109.50元,由被告春秋南京分公司、春秋公司承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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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运通协鑫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江苏协鑫宁沪天然气有限公司 、江苏悦鑫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公告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本院受理原告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诉你(们) 、江苏悦鑫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民事裁定书等。原告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盐城运通协鑫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46000元;二、判令被告盐城运通协鑫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87407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逾期付款损失主张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江苏悦鑫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和江苏协鑫宁沪天然气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运通协鑫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上午9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请准时到庭,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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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松宇诉被告王宝林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公告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本院受理原告曾松宇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裁定书等。原告曾松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宝林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下午14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2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请准时到庭,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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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被告任启春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公告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裁定书等。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91955.9元(包括本金89911.88元、利息1913.73元和罚息130.2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保费共计人民币3729.94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理赔款91955.9元资金占用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至起诉时暂时计算为4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下午15时0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2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请准时到庭,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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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中电广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京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菊
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判决公告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中电广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苏0105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南京京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电广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76582元;二、被告马菊对被告南京京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7.5元,保全费785元,共1642.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以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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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浩杰诉被告魏琪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上诉公告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本院受理原告朱浩杰诉魏琪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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