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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公告送达(2021.7.28,总第134期)
发布日期:2021-07-28
浏览次数:1,858

原告南京柯卡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郁琳、郁成荣、陈震

清算责任纠纷一案的开庭公告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2021)苏0105民初5449号 
郁琳、郁成荣、陈震: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柯卡建材有限公司诉你(们)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等。原告南京柯卡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54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上午9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请准时到庭,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联系电话:(025)83577164
联系地址: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宏顺达木业经营部被告潘能兵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公告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2021)苏0105民初6113号
潘能兵: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宏顺达木业经营部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民事裁定书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能兵归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700元及拖欠货款利息1903元,(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4月21日,共计190天,所欠款16700元,每天利息万分之六,计1903元)合计18603元,货款利息计算到付清货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上午9时15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请准时到庭,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联系电话:(025)83577183
联系地址: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建邺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原告周燕飞被告南京青客公寓管理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公告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2021)苏0105民初195号
南京青客公寓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周燕飞诉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2021)苏0105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
被告南京青客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燕飞租房押金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项中的2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缴的诉讼费用,余款2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进行缴纳)。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联系电话:(025)83577190
联系地址: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建邺区人民法院速裁庭




原告徐华坤被告王恒洁

劳务纠纷一案的判决公告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2021)苏0105民初236号
王恒洁:

    本院受理原告徐华坤诉你劳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苏0105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
被告王恒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华坤8万元并偿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款项偿清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缴的诉讼费用)。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联系电话:(025)83577190
联系地址: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建邺区人民法院速裁庭 




原告南京车融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波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公告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2021)苏0105民初244号
陈波: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车融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苏0105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车融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7177元(租金3600元+车辆维修费2400元+保险损失627元+罚款55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车融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承担(该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缴的诉讼费用)。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联系电话:(025)83577190
联系地址: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建邺区人民法院速裁庭 




原告嵇勇被告南京杰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王旭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公告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2021)苏0105民初4613号
南京杰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王旭:

    本院受理原告嵇勇诉你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法向你们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转普裁定书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和多收二个月的房租共计6000元人民币;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15:15(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请准时到庭,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联系电话:(025)83577190
联系地址: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建邺区人民法院速裁庭 




原告姚鹏被告耿芸

离婚纠纷一案的开庭公告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2021)苏0105民初5842号
耿芸:

    本院受理原告姚鹏诉你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转普裁定书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请求判决婚生子姚俊帆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成年时止;婚生女耿俊逸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成年时止;
3、请求依法分割南京市建邺区华新城璟园8幢504的房屋及被告名下其他财产;
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14:15(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请准时到庭,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联系电话:(025)83577190
联系地址: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建邺区人民法院速裁庭 




原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鸿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公告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2021)苏0105民初5950号
南京鸿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院受理原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裁定书等。原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900元,逾期付款损失8422.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四日下午14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2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请准时到庭,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联系电话:(025)83577032
联系地址: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建邺区人民法院道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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