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3)苏0105民初12908号
戴运红:
本院受理原告刘维寿诉被告戴运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苏0105民初12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刘维寿、戴运红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31日解除;二、戴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维寿支付钢管租金3,141,978元及违约金(以3,141,97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倍计算);三、戴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维寿支付钢管使用费(以169,787.4米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0.008元/日/米计算);四、戴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维寿支付扣件租金757,511元及违约金(以757,51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倍计算);五、戴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维寿支付扣件使用费(以63,767只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0.004元/日 /只计算);六、戴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维寿返还钢管169,787.4米、扣件63,767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刘维寿损失2,929,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85元,由戴运红负担。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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