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3)苏0105民初6673号
沈禄兰:
本院受理原告杨凌诉你作为第三人与许红定、赵巧平与江苏鑫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苏0105民初6673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许红定、赵巧平提交的上诉状副本。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许红定、赵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凌借款本金1,542,720元及利息(以1,542,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6,600元);二、原告杨凌有权就被告许红定、赵巧平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北侧金盛公寓5幢301室不动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杨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2元,由原告杨凌承担854元,由被告许红定、赵巧平承担25,948元。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及上诉状副本,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联系电话:(025)867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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