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3)苏0105民初15642号
钱伟: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车融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你(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苏0105民初15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车融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8,000元及滞纳金(其中,自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12月15日滞纳金为2,203.2元;自202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二、被告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车融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购置尾款11,253元及违约金(以11,2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三、被告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车融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费12,874.28元及滞纳金(其中,以5,624.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8日起;以4,954.5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以1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9日起;以3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南京车融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钱伟负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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