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时,通过调解的方式,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由法院制作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与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将会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已付清款项,立错案了?
柯某与南京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南京某公司应于2024年5月25日前给付柯某35万元;如未按期足额给付,应向柯某支付违约金4万元。5月29日,柯某向建邺法院申请执行违约金4万元。经审查柯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现:南京某公司已分两笔支付了35万元,分别为5月15日支付25万元、5月27日支付10万元。因南京某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故建邺法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并冻结了该公司的银行账户。
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南京某公司火急火燎地联系执行干警,并称“你们立错案了,我们已经付清款项了,为什么还立案执行?”后执行干警立即核查,并说道“你们最后一笔10万元的付款超期了,根据调解书的约定,柯某有权申请执行违约金。”“我知道原因了,我们确实是在5月25日通过网银进行了付款,但那天是周六,可能是银行周末不办理对公业务,致使款项于5月27日才进账,但那不是我们的责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番调查后,水落石出!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执行干警要求南京某公司提供5月25日向柯某付款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后又称“迟延付款得到了柯某的同意”。于是,执行干警组织双方谈话,柯某明确表示“未曾同意迟延付款”,南京某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后,执行干警前往银行调取了南京某公司的汇款回单,载明涉案10万元款项的交易发起时间为5月27日10时许。看到上述材料后,南京某公司哑口无言,并坦言“确实迟延了”。后双方自行协商,南京某公司当场支付2.5万元,柯某放弃主张剩余款项,该案执行完毕。
法院提醒:
切莫把调解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当作儿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调解书可以约定违约条款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并促进债务人主动全面履行义务。如一方未征得对方明确同意,擅自单方延期付款,或变更履行方式等,将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