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擅自搬离原址导致消费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与某培训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止,共70节课时(66课时+4节赠课),原告向被告交纳4300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陈述仅上课7节,后被告搬离原址,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剩余课时对应款项3869.99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被告在合同期内搬离原址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剩余未消费课时对应的价款。赠课作为被告营销的宣传手段,应当视为合同总课程的一部分,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
网店销售无中文标签、无中文说明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宋某通过网购平台在被告网店购买四盒“精力糖(产品实物外包装上写有Spinach GINSENG HERB SUGAR)”共计3144元。2019年8月15日,原告宋某收到被告网店快递后,立即服用了一颗涉案产品,两小时后,出现太阳穴、膝盖骨和脚踝处疼痛等情况。原告宋某查看涉案商品信息,发现产品外包装上无中文信息说明,担心该产品并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向被告网店索要报关单以及检验检疫证明,但被告网店并未提供。原告宋某认为被告网店销售的产品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要求被告网店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
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被告网店销售进口食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未举证证明案涉食品的来源、进口报关单及检验检疫报告,并当庭拒绝对案涉食品做检验鉴定,被告网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十倍赔偿的规定。
裁判要旨: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经营者在电子平台销售食品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说明书,且不能提供案涉食品的来源、进口报关单及检验检疫报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营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7年6月11日,原告王某前往被告某健身中心处签订《入会契约书》办理健身卡,会籍种类为瑜伽周五次,时间为2017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4日,五年总计4780元。2019年5月3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参加瑜伽课程,在第一节新课程开始不久受伤,报警后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84元,诊断提示:1、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后根变性;2、左膝外侧关节囊及周围软组织挫伤;3、左膝关节少量积液。2019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去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膝关节扭伤,膝半月板撕裂,建议休息14天。
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健身中心签订《入会契约书》,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瑜伽动作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被告在更改课程后第一次练习新课程时,瑜伽教练更应当加强练习前的指导,在练习过程中纠正不当动作,尽力避免危险的发生,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对造成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原告在被告处练习瑜伽已接近两年,常规每月均会前往练习,对练习瑜伽存在的危险和相应的注意事项及自身身体状况均较为了解,在练习时未谨慎注意而受伤,亦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法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责任。
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身体受伤后,被告未积极妥善处理,双方为此报警,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并退还剩余费用,理由正当,故被告应将原告未能消费期间所对应的费用退还原告(4780÷60*38=3027.33)。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和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消费者相应的医疗费等费用,并退还预付款,消费者自身对造成损害具有一定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商场促销宣传的产品原价与实际不符构成消费欺诈。
基本案情: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称“年末大促、真低价、不套路”,其中原价4988元的华为P30Pro8+256G版本,内购价4359元,原告李某遂前往被告的南京赛虹桥分店购买一台。原告在收银处支付了4388元,被告工作人员又用微信转款29元给原告,原告实际支付4359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价4988元的销售记录,被告无法提供,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20日对被告的南京赛虹桥分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整改;2、没收违法所得87.76元;3、罚款400元。被告未提出复议。
法院认为: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消费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目的就是希望更多的消费者知晓其促销活动,广告内容虽标注“内购价”,但实际发布的对象是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某13077元。
裁判要旨:目前商家作为销售者,各种促销手段层出不穷,本案中被告采用“虚假优惠折价”,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并通过强调低价促销、原价与促销价对比,对消费者进行宣传,致使消费者在该宣传下作出购买的行为。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价格欺诈行为,应当对其进行规范。
经营者销售交付与约定标准不符的商品,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23日,原告刘某因家居需要,在某国际家居四楼向被告某家具经营部购买塞纳宫爵家具16件,货款11万元。原告刘某随即支付定金3万元,余款8万元于2018年12月28日付清。销售合同中,被告某家具经营部承诺家具蒙皮材质为意大利头层全牛皮,木头材质为美国红榉。2019年1月9日,原告刘某在收货时,发现沙发背面不是真皮,而是合成材料。在与被告沟通后,原告与被告达成“说明”形式一致意见:“全皮”的概念是接触面为皮,非接触面为革,被告因此赠送原告一个五斗柜为最终解决方案。之后,原告认为沙发、床和餐椅的正面和背面不是被告承诺的意大利头层牛皮,也不认可家具的木质材质是被告承诺的美国红榉木,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到被告某家具经营部购买皮质和木质家具,由于被告某家具经营部在合同中明确记载应向原告交付全皮意大利头层牛皮蒙皮家具,美国红榉实木家具,但被告某家具经营部无法证实其向原告刘某出售了“意大利头层牛皮”蒙皮家具,“美国红榉”木质家具。故被告某家具经营部的经营存在欺诈行为,其应该依法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货款赔偿的责任。同时,原告应该将收到的产品退还给被告某家具经营部。
裁判要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