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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播放未授权电影会被告侵权吗?法院:避风港原则并非“挡箭牌”
发布日期:2021-10-25
浏览次数:954

动动手指,关注一下微信公众号,回复数字即可获取播放链接,免费观看在线电影,这样的“好事”你遇到过吗?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以及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成为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但是,你是否知道,这些公众号是怎么获取到片源,又是为什么向我们免费提供呢?


案情回顾

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过授权取得了韩国电影《F4沙胆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南京某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提供该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

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南京某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影视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向建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南京某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被告南京某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适用“避风港原则”进行免责,被告认为,原告批量维权,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本案中,南京某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经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提供在线播放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已构成侵权。

对于南京某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其微信公众号上的相关服务项目已被关闭,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予以免责的抗辩,经法院审查,其微信公众号上的涉案电影链接系其自行提供,目的是为其公众号做宣传,因此并不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应免责,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及维权成本,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影视作品知名度较低、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处于非市场热播期、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法官说法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知识产权的题中之义,对其进行保护有利于调动人们从事科技研究和文艺创作的积极性,保护权利人在科技和文化领域的智力成果。

信息网络传播在给人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当侵权行为发生时,一些网络服务商往往提出“避风港原则”作为免责的抗辩,“避风港原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却不加删除就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五个条件即不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规则”的实质是法律对网络服务商给予特殊保护,目的在于为新兴互联网产业提供宽松发展的“避风港”,从而促进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该原则提供的是限制网络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并没有落入法定免责事由的范围,只有满足了严格的法定条件,网络服务提供商才可能受到“避风港”的保护,而非当然免责。

由于网络传播的便捷,也导致侵权变得更为容易。对相关作品的违法传播往往并非偶然和个别现象,大量存在的侵权给权利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权利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往往会大批量集中地进行维权。

与此同时,也有部分权利人利用他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进行恶意维权,主张高额赔偿,牟取经济利益。恶意维权往往是恶意当事人牺牲对方的利益来换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因此必须严厉打击。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正确区分正当维权和恶意维权就显得尤为重要。二者关键界限在于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主观恶意主要从权利基础和诉讼目的来判断,具体需要满足以下条件:①行为人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在事实和法律上无合法根据,具有违法性。②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即明知其起诉无合法理由,仍然以获取不当利益、损害对方合法权益或破坏对方竞争优势为目的提起诉讼。③行为人恶意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或者破坏或削弱了对方当事人的竞争优势,从而使对方当事人陷入不利境地等。

正确区分批量维权和恶意维权,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打击恶意维权行为,树立正确的导向作用意义重大。一方面,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都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尊重他人的智力成果;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也要明确权利保护的界限,切不可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名义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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