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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丨省级+2,建邺法院2件案例入选
发布日期:2026-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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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7件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建邺法院金融法庭审理的陈某诉某投资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裘某诉某基金公司、某证券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件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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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陈某诉某投资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私募基金投资者具有在开放日赎回的权利,未及时赎回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基准日为申请赎回后首个申赎开放日

【基本案情】

基金投资者陈某通过募集机构某证券公司认购某私募基金1000万元,基金管理人为某投资公司。《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的申购和赎回通过募集机构办理,基金无封闭期,申赎开放日为每周周三。2024年2月5日,陈某向证券公司申请2月7日(周三)赎回全部份额。投资公司与证券公司组建微信群沟通赎回事宜,2月7日证券公司问询当天能否平仓,投资公司称安排了全部清盘,看能清多少;证券公司问询能否现在报白名单让客户操作,投资公司未予答复。后证券公司出具《基金交易确认单》,载明陈某申请赎回日期为2024年2月21日,确认金额643.7万元。2024年2月7日案涉基金净值0.6995元,2月21日净值0.6437元。陈某收到基金赎回款643.7万元后诉至法院,请求投资公司赔偿投资损失及资金占用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向募集机构某证券公司提出赎回申请,要求2024年2月7日赎回,符合《基金合同》申赎开放日的约定。《基金合同》未就申请赎回的方式、提交书面文件的形式和办理手续作出具体约定。陈某通过证券公司提出赎回申请后,投资公司应于申赎开放日受理,但投资公司既未决定接受全额赎回,亦未告知陈某部分延期赎回并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投资公司违反《基金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投资公司赔偿陈某2024年2月7日与2月21日基金净值差额55.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

【典型意义】

私募基金申购和赎回是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重要环节,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产品类型、投资策略及资产组合的流动性,以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本案明确了私募基金投资者享有在开放日赎回基金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忠实、勤勉履行受托职责,依法依约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基金管理人仅在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形下才可以暂停或延期赎回,且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本案对于促推私募基金合规,稳健运营具有重要价值,基金管理人应当提升专业化运营水平,实现保护投资者、引导理性投资与长期投资、加强流动性管理之间的平衡,确保业务开展与资本实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承办人:建邺法院  李莎郦

 

案例三

裘某诉某基金公司、某证券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机构、销售机构等应当各司其职,依法依约履职尽责,相互监督制约,推动私募基金规范运作

【基本案情】

某基金公司工作人员与裘某微信沟通某私募基金产品认购,裘某问“评测C3可以吗”,基金公司工作人员回答“不行,要C4”,裘某问“可以重评吗”、基金公司工作人员未作答复,裘某发送了测评结果为C4的截图。后裘某认购110万元某私募基金并与管理人基金公司、托管人某证券公司签订《基金合同》,约定预警线为0.75元,止损线为0.7元,若T日基金份额净值不高于止损线,基金管理人应立即开始将基金的全部资产进行变现,基金托管人应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2023年7月27日,该私募基金净值跌破0.7元,证券公司多次发送电子邮件提示基金公司基金单位净值跌破合同止损线,要求基金公司及时采取后续措施并回复处理情况。2023年8月4日基金公司才发布公告,载明案涉基金于2023年8月7日终止,进入清算程序。裘某清算赎回602031.78元,并以基金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且基金公司、证券公司未及时止损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返还投资本金差额损失及资金占用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裘某的投资损失来源有二:一是因基金公司未尽到适当性义务造成的损失,裘某两次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在一天时间内完成,基金公司采信裘某二次重测的C4等级,为其办理案涉基金申购,存在过错:裘某有基金投资经验应知晓其不符合案涉基金的购买条件,仍自行重新评级以购买案涉基金,亦存在过错,基金公司应对裘某的投资本金差额损失承担50%责任。二是因基金公司未尽到止损义务造成的损失,其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因两部分责任存在重叠,对重叠部分剔除后,裘某损失为302125.31元。证券公司在发现基金公司未进行止损操作后,多次发送电子邮件提醒基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时采取后续措施,即便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未及时止损,也无执行止损的权利或义务,故证券公司已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综上,判决基金公司赔偿裘某302125.31元及资金占用费。

【典型意义】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托管机构、销售机构等应当各司其职,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其职责,切实发挥各自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监督制约作用,确保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全流程规范运作,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案基金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未及时止损导致投资者的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证券公司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合同后,已向基金管理人进行提示并督促其整改,其与基金管理人不存在共同过错。本案准确界定私募基金运作各相关机构的职责边界,既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又避免为基金托管人设定不合理义务,有助于推动私募基金行业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提升。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准许撤回上诉

一审承办人:建邺法院  曹琼琼

 

自2022年7月集中管辖全市范围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基金商事合同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以来,建邺法院高度重视私募基金案件审理工作,在市法院金融庭常态化业务指导下,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研判作用,统一裁判思路、细化裁判标准;高度重视典型案例挖掘培育,建立案例梳理、打磨、报送工作机制;及时总结涉私募基金领域审判经验,发布私募基金案件审判工作白皮书,助力区域金融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下一步,建邺法院将持续提升金融审判专业化水平,以高质量金融审判服务保障辖区金融安全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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