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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要求单位不缴社保,生病后又以此主张医疗费用补偿,法院是否支持?
发布日期: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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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要

张某于2017年12月6日入职D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首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张某入职后,向D公司提出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向D公司出具书面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说明,D公司未依法及时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9年6月10日,张某突发疾病,并于当日至医院就医治疗。经检查确认所患疾病后,张某于2019年6月26日住院,2019年8月19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44347.98元。经医保中心核定,张某医保范围内费用为32278.63元。D公司于2019年8月为张某补缴了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含医疗保险费)。张某认为,因D公司未及时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致使其不能享受相关待遇,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D公司承担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医疗费44347.98元。

裁决结果

裁决D公司支付张某医疗费 32278.63 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因病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应当由D公司承担。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 30 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D公司在张某入职当月就应当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虽然张某自愿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但该民事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后D公司虽于2019年8月为张某补缴了社会保险费,但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基金不予支付,故D公司未及时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导致张某治疗期间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D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D公司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支付张某医保范围内医疗费32278.63元。

法官提醒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它不因劳动者要求不缴纳而免除用人单位的义务。实践中,最容易发生纠纷的就是因用人单位不缴纳其中的医疗保险费。对此,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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