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证据,妨碍案件正常审理......近日,建邺法院对伪造重要证据的王某作出2021年度首份司惩决定书,予以处罚。
案件背景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某自愿将位于建邺区江心洲的一套住宅出售给王某。后因李某向第三人借款将案涉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在房屋符合过户条件后,王某无法进行过户,遂诉至法院。
建邺法院在审理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时,王某作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显示甲方为被告李某、乙方为原告王某和其儿子王小某,甲方自愿将位于建邺区江心洲的一套住宅出售给乙方。
庭审时,李某称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目的不是卖房,而是抵押,与王某联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对抗第三人在其他法院的诉讼,李某否认在其签署《房屋买卖协议》时乙方有王小某,王某所出示的合同中王小某的名字为自行添加,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王某则辩解称王小某的名字确实是在与李某签订协议后添加,但双方是亲戚关系,且是在征得李某同意后添加,李某则明确表示从未有过同意,王某对此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经过两次庭审,结合双方在法庭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建邺法院最终认为王某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证明王小某在本案中与李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在未征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添加王小某的名字,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仅有王某一人,王小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对于王某在向法庭提供作为重要证据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自行添加其儿子王小某姓名的行为,建邺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伪造证据,该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案件的正常审理,建邺法院依法作出对王某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处罚决定。王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主动缴纳了罚款。王某自以为聪明,企图通过添加其儿子名字的行为达到自己的目的,最终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