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网站

请稍候,正在加载页面……
买保险时隐瞒病史?解除合同,拒绝赔付!
发布日期:2020-12-28
浏览次数:960

在生活中,诚信与否,往往只是一个社会道德问题,但是在保险中,诚实信用则提升到法律层面,成为一个法律问题。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是否诚信,将直接决定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一份保险是否能够获得理赔,保险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甚至会让不诚信者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在保险中一方不诚信后果会如此严重?试想,投保人隐瞒病史投保后发生了理赔,拿走了一大笔理赔款,社会的公正将会遭到破坏,法律是不允许这种事发生的。

案情回顾

2018年6月,家住南京建邺区的王某被确诊为乙肝及肝硬化,花去了数万元的治疗费。出院后,王某想起自己曾在一年多前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购买了某款重疾险,保险金额为16万元,而乙肝及肝硬化恰好在承保范围内。

回到家后的王某赶忙找出来保单查看,这时他发现自己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在保书询问事项栏的问题 “您是否患有或过去曾经患有肝炎、乙肝或肝硬化”中均回答了“否”。但实际上,王某曾在20多年前体检时发现患有肝炎,但想到事情已经过去这么多年了,保险公司进行审核未必会发现自己的秘密,抱着侥幸的心理王某便隐瞒了病史。

出院后的王某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出院记录等材料申请理赔,很快保险公司就进行了赔付。以为自己占到大便宜的王某随后又在医院进行了肝移植手术,出院后他准备再次申请理赔。只不过这次保险公司经审核发现了端倪,王某的出院记录与保险公司调查的出院记录存在不同,缺少“患者发现乙肝二十余年”的记载并且没有主治医生的签名,认为王某修改了出院记录。

保险公司发现真相后向王某寄送《理赔决定通知书》,告知王某因其在投保前隐瞒疾病病史而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决定解除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不予退还保费。王某不服遂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诸建邺法院,要求向其支付保险金16万元。

法院判决

建邺法院结合依法调取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及王某主治医师的陈述,综合认定王某持有的出院记录的证明效力不具有真实性,应以法院依法调取的出院记录为准,可以证明存在王某曾患有肝炎,且投保时隐瞒相关病史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判决驳回王某的理赔请求,保险公司有权以王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法官提醒

购买保险是为了保障,为了安心,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我们要遵守诚信原则,切勿隐瞒患有或曾经患有相关疾病的情况,如实告知是对自己最好的保护。相比较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肯定相对弱势,因此,我国采用询问告知原则,健康告知里面问到的,告知;没问到的,可以不用告知,这也体现了法律的正义性,保护弱者的利益不受强者的侵犯。

如果故意隐瞒保险事故,甚至是伪造虚假、经过篡改的凭证企图骗取保险金,法律的公正性也绝不允许此种情况发生。保险公司不仅不会赔付保险金,而且还不退还保费,如果通过伪造相关凭证成功骗取保险金,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上述的案例,每年都会发生不少,我们可以从该案中吸取的经验是对保险人提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上的询问栏如实填写,避免为将来产生纠纷埋下隐患。


智慧庭审操作手册
调解平台操作手册
微博
官方微信
诉讼费
计算
建邺
智慧庭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